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2021/11/30 10:39:16      点击:

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纠纷

一、本案案情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X地块商办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申请人,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的分包形式承包施工,双方对分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工期、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一并明确约定,其中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完工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46天,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943,061元。

根据约定,申请人在工期内顺利完成桩基工程全部施工,2017 年7月9日双方确认桩基工程结算总价12,894,934元。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31日支付500万元、11月10日支付300万元,在 2018年2月13日支付300万元,剩余1,894,934元至今未付。

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奖励150,000元。双方在合同19.3条款中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的100%”。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1,100万元,但是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894,934元和奖金150,000元。经申请人发函催款,被申请人继续拖欠,造成申请人经营困难和维权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仲裁法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最终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额1,894, 934元及奖励款15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4,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损失60,000 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对于仲裁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认可,对奖励费150,000元不认可。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如申请人承包的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能够在5月5日前完成则另行奖励150,000元,但是申请人的基坑围护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超出了奖励的时间约定。并且申请人的证据5为项目经理纪某个人签字,被申请人并不清楚,其中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确认。纪某签字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当时项目早已竣工,纪某已经不再是项目经理,没有公司授权,不可以做任何确认。对于仲裁请求第二项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仲裁请求第三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仲裁请求第四项由仲裁庭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本案相关材料并经过开庭审理,发表意见如下:

(一)仲裁庭查明的法律事实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1、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合同乙方)与被申请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X地块商办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分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开工日期:2016年3月6日;完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合同价款:12,943,061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实结算,若甲乙双方签订基坑围护合同,乙方承包的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能够在5月5日以前完成,甲方另行奖励乙方150,000元;工程承包人委托的担任本工程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纪某;工程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组,该组证明书载明单位工程:X地块商办项目-A1—5楼、B1-5楼和地库;施工单位: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项、分部工程:桩基子分部;经验收,该桩基子分部工程施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质量等级检查评定合格;被申请人在此证明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3、《X地块商办项目桩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结算汇总表载明金额12,894,934元,申请人加盖公司印章。

4、《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三份,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X地块商办项目桩基工程款合计1,100万元。

5、2018年12月27 日,以被申请人项目部名义出具《X地块商办项目工期奖励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甘肃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建设的X地块商办项目,桩基合同总工期51日历天。 本项目合同拟定于2016年3月26日开工,2016年5月5日竣工, 虽然因现场部分原因影响,分包单位仍在合同工期51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任务,未造成总工期延误,竣工结算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奖励150,000元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原项目经理纪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该说明上签署“同意给按合同约定奖励15万元。”但无被申请人单位印章。

6、2019年4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致《桩基工程与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款催讨函》,该函载明:“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已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向贵公司递交了X地块商办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 同》桩基工程结算书,并于2017年11月29日之前向贵公司递交 了X地块商办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基坑围护工程结算书。贵公司接到结算书后,至今只向我司支付桩基工程1,100万元(尚欠我司1,894,934元),且对基坑围护工程的10,983,059.97元至今没有结算及付款。我司也多次向贵公司进行交涉、催讨,但贵公司一直不给予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截止本函发出日,贵公司仍然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支付剩余桩基工程款,也未结算支付基坑围护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合同违约,该行为不但给我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我司经营上造成严重的困难。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的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所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若再逾期不支付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的,我司将釆取司法诉求的方式进行追讨,届时贵公司不但需要按照原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还需要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及因追讨欠付工程款所形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我司也将会釆取保全措施等合法手段,若因此给贵司的企业信誉与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望贵公司慎重考虑并及时支付为盼!”

7、2019年4月11日,申请人与D(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之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二)》,该协议明确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委托给D(上海)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该事务所指定卞玉峰律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60,000元。

8、2019年11月7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段某向D(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元,同日,D(上海)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开具律师费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可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894,934元。

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二)仲裁庭的裁决意见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代理意见,仲裁庭经合议,形成一致如下意见:

1、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94,934元及奖励款150,000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894,934元,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94,934元予以支持。

鉴于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奖励款150,000元, 加上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交《X地块商办项目工 期奖励说明》原件供被申请人核对,也未提交合同约定的2016年 5月5日前完成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工程的证据,且申请人在此后发出的催款函中也仅提及了对工程款欠款的主张,而未涉及到奖励费,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工程奖励款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4,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因此,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而引起纠纷,申请人为仲裁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由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奖励款150,000元未得到支持,因此,仲裁庭酌情决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90%的律师费损失。

4、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等所致,且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得到支持。由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奖励款150,000元未得到支持,因此,仲裁庭酌情决定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4,9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94,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000元。

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41,612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即人民币37,450.80元;由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4,161.20元。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7,450.80元。.

四、驳回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前述裁决主文中第一至第三项的应付款项,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