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
袁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基本案情
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
袁某与吴某因借款经人介绍相识,吴某是开出租车的,声称因打麻将缺钱向袁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7月18日,吴某在招商银行附近先写了借条出具给袁某,之后袁某、吴某一起去招商银行转账,吴某确认收到钱后,再出具了收条。一个月后,袁某向吴某催讨,吴某不接电话,联系不上了。
2016年7月18日,吴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款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特向袁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期限在30日内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债权人因提取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吴某和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6年7月18日.”袁某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2016年7月18日转账收款人:吴某,收款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100,000元。2016年7月18日,袁某写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袁某转账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以此为据收款人.吴某日期.2016年7月18日.”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本案中,袁某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及银行转账明细,故袁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袁某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了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主张自2016年8月18日起要求吴某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某经法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袁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吴某应归还袁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