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纠纷

2021/11/30 10:47:37      点击:

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纠纷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上海A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2016年3月25日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XXX地块商办项目的基坑围护、井点降水工程由申请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同时就分包工程的内容、工期、价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开工日期为2016年3 月26日(以被申请人下达书面开工令为准),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基坑围护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型钢拆除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合同期内固定价人民币760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监理单位上海C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在约定工期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施工,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完成分包工程后,申请人继续提供了分包合同之外的超期基抗围护、税护坡等工程,且被申请人继续租用申请人的H型钢直至2017年8月17日止,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合同工期外型钢租用费及围护工程费合计3,383, 059.97元。双方在分包合同第19.1条款中约定:“被申请人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的60%, 2017年8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0%, 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尽管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含后续工程)早已全部完工并合格,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且发函催收工程款,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给予积极回复仍然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申请人经营上的巨大困难且增加维权费用损失。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的裁决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代理意见,现就本案请求与裁决意见分述如下:

1、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0,983,059.97元。

首先,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7,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XXX地块商办项目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固定(人民币):围护工程、井点降水工程总造价7, 600, 000元,未发生设计变更最终合同价款依据本合同约定结算。”分包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或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分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内总价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合同内工程款7,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中2, 873, 106. 077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因变更增加工程量,专业分包价款相应增加。因变更减少工程量,专业分包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变更结算按本合同第17条约定相应单价执行。”

2016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单证明合同价内H型钢租赁期已于2016年8月2日届满,并从此时开始计算合同外租金。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8月10日在工作联系函上签署意见,该意见虽然未对申请人的致函给予明确答复,但也未对合同外租金的起算时间与单价予以否认,庭审中,被申请人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认可。

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XXX地块商办项目围护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由合同内7, 600, 000元和合同外3, 383, 059. 97元组成。被申请人认可已经收到结算书,但对结算书未提出具体意见。分包合同第24.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部收到专业分包人递交的结算书后14日内进行初审,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分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外结算提出了不同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既有合同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但是,从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书(合同外部分)分析,H型钢超期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此认可,除此外,被申请人均予以否认,申请人也没其他证据佐证除H型钢以外的结算内容,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合同外H型钢超期费用2, 873, 106. 077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包合同期内7,600,000元工程款中4,56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152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剩余1,52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同外3,383,059.97元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分包合同第19.1条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此,对申请人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合同外工程款利息,因合同外工程未经结算,故对其利息不予支持。

3、关于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律师费损失200, 000元。

本案是因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所引起,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实际发生,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沪发改规范(2017)3号),因此,仲裁庭依据申请人请求支持比例,酌情支持180, 000元。

4、关于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是因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所引起,仲裁庭依据申请人请求支持比例,酌情决定由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5%,被申请人承担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