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刘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诉讼请求
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A公司支付刘某劳务费576900元及利息(以57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 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5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井点降水劳务转给刘某施工,由刘某提供打井、井管、黄沙、看泵和三级箱等井点降水劳务,配合A公司开展工作、服从A公司统一指挥。合同约定劳务单价和最迟付款时间是2019年春节前,即A公司应该在 2019年2月5日春节前付清刘某的工程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A公司要求提供劳务,按时保质完成井点降水施工劳务。2019年1月20日,经结算,刘某、A公司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井点降水项目劳务费总计1356900元。
至2019年2月2日A公司已付工程劳务费60万元,经刘某催讨后A公司陆续支付18万元,A公司合计付款人民币78万元,欠付工程劳务费合计576900元。请求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结欠刘某诉请的本金金额,因此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和承担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5日,A公司与刘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交由刘某施工,施工范围及价格为:深井降水189口,每口价格为3500元, 使用时间60天,不到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每口每天按20元计算。如需封井,封井费为每口500元。付款方式为:打井结束付至工程款的60%,施工结束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至2019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刘某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9年1月20日,刘某、A公司分别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自2018年5月2日开始施工,2019年1月16日完工,井点降水项目劳务费总计1356900元。期间A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因剩余工程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张地X地块项目;分包班组:刘某;工作内容:井点降水;工作范围:原定189 口井及增加轻型井点和高层电梯井;施工期间: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1月16 日 ;原设计深井189口,单价3500元,价款661500元;轻型井点130口 ,单价3000元,计款 390000元;增加深井60口,单价3500元,价款210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抽水超期计款95400元;结算金额合计1356900元”。其中《劳务分包结算单》备注栏载明:“1、本结算金额包含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班组完成工作量及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不得对此再提出调改要求。2、本结算单作为日后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唯一凭据,无此结算单不支付任何费用。本单请妥善保管,丢失不予补办。3、本项目增加深井及轻型井点工作量及报价,因项目还未结算为暂定价。”
审理中,A公司与刘某对于《劳务分包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产生争议,A公司认为,“备注栏” 第3项明确载明“本项目增加深井及轻型井点工作量及报价, 因项目还未结算为暂定价”,《劳务分包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刘某认为,第3项只是表明A公司与业主方尚无最终结算,他们之间的结算与刘某无关。所以,A公司才与刘某在《劳务分包结算单》“备注栏” 第1、2项明确约定:“1、本结算金额包含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班组完成工作量及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不得对此再提出调改要求。2、本结算单作为日后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唯一凭据,无此结算单不支付任何费用”。且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单》后,A公司分4笔支付刘某工程款48万元,已经履行了结算,故《劳务分包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法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A公司、刘某在《劳务分包结算单》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刘某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劳务分包结算单》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56900元。
审理中,A公司提交报销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 拟证明其支付案外人11400元封井费,并抗辩称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刘某称,合同约定“如需封井,封井费为每口500元”,如果需要刘某封井的话,需要另外支付封井费,刘某没有进行封井,故双方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中没有涉及封井费,A公司支付的封井费不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鉴于双方没有在《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刘某必须进行封井施工,双方也没有在《劳务分包结算单》中涉及封井费,法院对于A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审理中,A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至A公司:经现场巡查,发现37号楼周边管井降水全部处于停止状态,直接导致37号楼土方开挖出现基层水位偏高,针对该问题,本次处罚A公司1万元,该款从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由A公司承担”,拟证明由于刘某的降水工作没有到位,导致罚款1 万元,并抗辩称该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刘某称,对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不认可,且该1万元不是刘某造成的、也没有刘某签字确认,故不同意扣除。鉴于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罚款系刘某的原因造成、且未经刘某签字确认,法院对于A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3569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780000元,A公司还应支付刘某5769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结算单》、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刘某、A公司结算, 涉案工程为13569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780000元,A公司还应支付刘某576900元,A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A公司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某主张A公司支付576900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576900元及利息(以57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 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3元、保全费3654元,合计8687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6220000000000000000。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0000000000000000。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