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2021/11/30 10:57:40      点击:

上诉人青岛A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B食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州市C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上诉事实与理由

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认定A公司指示B公司将货物交付至第三人C公司,无证据支持。1.1无证据证实其指定C公司为交货地点,只同意B公司将货物送去加工,不能等同于其指示B公司向C公司交货;加工过程中,牛肉被B公司和C公司占有,其未收到牛肉,在他案中,B公司也声明牛肉在其仓库中。1.2B公司起诉状主张双方同意委托C公司加工成零肉,是同意“委托加工”,并非指定“交货地点”;A公司与C公司结算加工费《协议书》也是同意委托加工,且明确“C公司已经将扣除加工费后的牛肉全部发回了被上诉人仓库”,也证明牛肉在B公司。1.3C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并未认可替A公司收货。1.4动产的交付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A公司从未占有和支配过牛肉,不符合交货的要件。2.B公司诉C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中,要求返还的牛肉包括了本案的6柜牛肉,可证明未交付货物;“买卖合同”的(2015)胶商初字第000号案件中,B公司自行举证大部分牛肉在B公司仓库,其铭牌清楚显示B公司仓库中的牛肉包括本案的6柜牛肉。3.牛肉的去向系本案的关键,且表明在B公司的仓库,原审法院认定C公司加工完毕是否交付A公司与本案无关错误。4.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情况。《委托代理出口协议》4.3款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关税349781.01元、增值税424400.96元,共计774181.97元,由B公司承担,却错误的让A公司承担。二、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履行了合同解除手续,应当判处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B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涉案牛肉,已超过保质期无法使用,B公司与C公司均是专业的食品公司,正常情况下牛肉过期之前就将牛肉处理了,如何交付,因此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2.其按法律规定向B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B公司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B公司应向其返还货款,支付利息。

B公司辩称,纵观A公司上诉状,只有两个内容:1.B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代理进口合同中的义务;2.是否应承担因代为进口所产生的各项税费。1.B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进口义务,正如一审庭审中查明的所代理进口的6个货柜,经A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胡某指定,已送往第三人C公司进行加工,且就加工费的支付以及加工后牛肉的处理,在2015年5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已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其已履行了代理合同中的所有义务。2.A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因代理进口牛肉行为而由此产生的税费,代理合同第4.1项约定A公司“在提货前凭甲方通知,将全部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和甲方代垫费用划入甲方帐户”,该约定明确了A公司应承担各项税费,且如与A公司所称该费用应由其承担的话,这显然有失公平,与实际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二、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1.B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能否以B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A公司应否支付B公司剩余货款1176996.76元。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交货方式为B公司提货后送至A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输等费用由A公司承担,而2015年5月20日A公司与第三人C公司就加工费结算签订的《协议书》显示,A公司委托B公司进口生胴体6个货柜,备注货柜号为01、02、03、04、05、06,“为A公司所有”,A公司及B公司均同意委托C公司加工成部位肉、牛排等产品,A公司将C公司2014年8月加工完成的4776.4公斤的上脑肉、5635.17公斤的霖肉抵扣给C公司作为加工费,A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加工费给C公司。从上述协议可知,6个货柜的货物“为A公司所有”,A公司同意交付给C公司加工,并将部分加工物抵顶了加工费,A公司不仅接收了货物并对部分加工物进行了处分,A公司主张仅是委托C公司进行加工,B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在A公司处分了部分加工物的情况下,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B公司再次交付货物,并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履行了合同解除手续,应当判处解除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B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对外签约、对外开证、进口报关、商检,对外议付、涉外索赔、理赔等,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等由B公司承担,但同时约定费用及结算为在前T/T支付货款方式下,A公司应在对外支付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将相对应的人民币汇入B公司账户,由B公司办理购汇申请等相关手续后对外支付货款,提货前凭B公司通知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和B公司代垫费用划入B公司账户。因B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因此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等一切费用由B公司承担,但双方同时约定A公司在提货前应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和B公司代垫费用划入B公司账户,现A公司未将包括关税、增值税在内的费用划入B公司帐户,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A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