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市B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无锡市B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诉讼请求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汇票款20万元;
2.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3.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行使追索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万元;
4.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事实与理由
A公司与B公司长期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8年6月22日,B公司将电子银行承兑票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号码: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D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上述汇票的背书流转顺序依次为宁夏D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山西F商贸有限公司、山西G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H橡胶有限公司、B公司、A公司、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江苏J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K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苏州K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兑付,亦未作应答,至2020年9月10日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随后向江苏J机械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后江苏J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A公司付款后向B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B公司至今未支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
B公司辩称,第一,A公司不具备再追索权行权资格。首先,A公司再追索权是基于案外人J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而发生。而J公司的再追索权是基于持票人K公司向其行使追索权。但K公司在向J公司追索时已超过追索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K公司应当在拒绝承兑或者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向J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票据承兑日为2018年11月30日,K公司应于该日期前提示承兑,如遇拒绝承兑或者拒付,K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J公司行使追索权。据A公司陈述和提供的材料,K公司是在2020年9月10日后向J公司行使追索权,彼时K公司已丧失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既然K公司已丧失追索权,那么基于其产生的向J公司与A公司的再追索权当然不存在。以上结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A公司应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额相当的利益。第二,A公司缺少行使再追索权的必要证明材料。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根据我方调查,出票人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均正常存续、运营,没有出现破产或者停止运营的情况,因此本案也不应适用《票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A公司在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已经丧失对B公司的追索权。A公司应当以持票人的身份请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向前手追索。第三,A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谨慎审查工作。A公司在向J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时,缺少必要的谨慎审查,没有要求J公司提供行使追索权时必须的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也没有审查仔细审查J公司提供的材料。现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也没有提供行使追索权必须的材料。如B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材料的缺失将导致B公司无法向前手追索。因A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工作产生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后果,不应当由B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30日,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收票人为宁夏D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 承兑人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同日,宁夏D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上海E实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F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山西F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G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日,山西G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H橡胶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日,徐州H橡胶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2018年6月22日,B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2018年7月16日,A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J公司。2018年9月26日,J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K公司(每次背书转让均载明可再转让),并由K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A公司提交的且B公司认可的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信息载明:2020年9月29日,K公司向J公司行使追索权,J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清偿。
2020年10月22日,J公司向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的一张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票号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出票人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由于承兑人到期未付款,因此向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追索清偿;但是由于上海I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我公司无法追索清偿,因此向贵公司提出追索清偿申请。2020年11月6日,J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汇票向A公司发起追索。2020年11月9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收到B公司背书的一张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票号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 出票人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我司于2020年10月22日接到前手J公司追索通知,由于承兑人到期未付款,因此向B公司提出追索清偿。2020年11月10日,A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J公司向A公司发起的追索申请点击“清偿”。2020年12月14日,A公司通过银行向J公司支付20万元,银行支付结算回单上载明附加信息为:票据追索。
2020年12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曾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贵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票人为宁夏C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D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由于该票据2020年11月20日又经贵司追索至我司。为协助我司进一步向前手追索清偿,请A公司就此票据进行诉讼。诉讼完成后,我司将对A公司进行清偿。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D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关于D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该公吿载明:D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D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某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具体事项如下:2018年7月10日,D财务发布公告,由于工作失误,对票据兑付问题未严格统筹,造成部分票据未能如期兑付。2018年11月16日,在召开的D石化高级别领导会议上,公安机关通报D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某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11月17日,D财务发布公告,D石化董事局主席孙某、D财务董事长孙甲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D财务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D财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D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为依法稳妥解决D财务到期票据问题,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D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由于D财务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票据统计登记工作正在进行中,D石化将根据案件进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D石化承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接照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2021年1月18日,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法院就该案进行了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遂正式立案审理。
庭审中,B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涉案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再追索清偿” 栏目中载明:再追索人为A公司,清偿人为B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A公司主张2020年11月20日是B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清偿”的时间,但B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也就是说,B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点击确认“清偿”是不可以反悔或撤销的。B公司主张2020年11月20日应当是A公司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但B公司并未向A公司实际清偿。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已签收”不能证明B公司同意A公司的追索并同意给付款项。
另,A公司、B公司双方均认可截至庭审当日,承兑人对涉案票据仍然是未兑付也未作应答的状态。
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A公司、B公司均认可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在涉案汇票被提示付款后至今既未兑付,亦未作出应答。涉案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的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结合D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该公司下属子公司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人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相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调查取证,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本案中承兑人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处理,综合判断可认定涉案票据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D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已实际拒绝付款时却未出具拒绝证明,现B公司主张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时应提供拒绝证明,不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实际状况,B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本案中,J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A公司随即向B公司发送追索电子承兑汇票的情况说明,且在A公司向J公司实际清偿后次日,B公司即向A公司发送联系函,认可A公司已就涉案汇票追索至其公司并要求A公司就涉案票据进行诉讼,承诺待诉讼完成后将对A公司进行清偿。A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表明A公司在其向J公司实际清偿后3个月内及时向B公司行使再追索权,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的时效期间。而根据A公司、B公司双方均认可的涉案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载可以确认A公司因向J公司实际清偿已实际取得了案涉汇票的事实,A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并未丧失票据权利,其向B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主张A公司丧失再追索权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的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A公司向B公司主张的已清偿票据金额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A公司向B公司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A公司对其律师费花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无锡市B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汇票款20万元;
二、 被告无锡市B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A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无锡市B压缩机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