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1/11/30 10:49:12      点击:

李某甲与张某、李某乙、郑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李某甲与张某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1),约定李某甲将位于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388.1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张某,用于借款1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抵押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权证正式生效后,张某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同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2),约定原告将位于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及车位的房屋抵押给李某乙,用于借款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抵押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权证正式生效后,李某乙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同日,李某甲与郑某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3),约定李某甲将位于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及车位的房屋抵押给郑某,用于借款1,5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抵押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权证正式生效后,郑某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同日,李某甲与马某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4),约定原告将位于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及车位的房屋抵押给被告,用于借款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抵押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权证正式生效后,马某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

同日,李某甲与四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之时,李某甲作为抵押人,四人作为共同抵押权人,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5)。合同5约定李某甲将位于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及车位的房屋抵押给四人,用于借款2,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抵押合同所涉房产抵押登记权证正式生效后,四人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交付借款。随后,双方就李某甲名下位于上海市兰谷路XXX弄XXX号601(复式)室、地下车库地下一层车位A278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7日,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

2018年8、9月间,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李某乙、郑某、马某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其2018年6月1日与李某甲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因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而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已经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同意随时配合李某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因张某拒绝出具承诺函,也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以致涉诉。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涉案五份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抵押合意。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及时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被告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承诺的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某乙、郑某、马某作为共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对于各自借款的清偿及共同抵押登记的涤除没有异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是否有权以被告张某在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未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已经没有借款需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涤除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其在2018年5月下旬向原告交付了100万元现金用于借款,故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涤除抵押权。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被告张某并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其在涉案抵押登记办理之后,向原告交付有借款本金;第二,张某主张以现金交付借款,但是其对于庭审中法院针对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本金交付、借款催讨的细节询问,刻意回避,含糊其辞,不合常理;第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交付借款本金,其余被告对于实际在抵押手续办理后才向原告交付部分借款资金的事实未持异议,而被告张某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被告张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法院认为,截止诉讼发生,被告张某都未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尚未生效,原告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获取资金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期限仅十余天的约定可以佐证原告存在短期、即时资金拆借的需求,而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一年有余的时间内,被告张某都未交付借款本金,故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某的合同,并主张涤除抵押权。

法院注意到,被告李某乙、郑某、马某实际有向原告交付借款,故其与原告的借款及附属抵押合同关系,因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债权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涉案四被告的抵押登记系同一登记,无法因部分抵押权人的同意而直接涤除,导致其余被告成为本案诉讼之必要当事人,故对于上述合同2、合同3、合同4,法院确认合同终止,合同1、合同5,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张某、李某乙、郑某、马某应当共同配合原告李某甲办理抵押登记涤除手续。鉴于涉案诉讼的系因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甲交付100万元借款,也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涤除手续而发生,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郑某、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