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一、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141,330.42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6,812.83元。
二、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 月9日,A公司与B公司就位于江苏某区某路888号的上海C生物技术应用开发及营销物流基地项目的管桩、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暂估价为5,446,912元。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竣工验收,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688,774.42元,B公司实际付款5,447,444 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付工程款151,114. 22元。B公司未能按约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结算价的95%,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诉其主张以暂估价5,446,912元为基数,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最后一笔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审理中,其表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 LPR计付。
B公司辩称,对A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双方在结算之前协商在工程款中扣款52,556元,应视为其已付款的一部分,扣除后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8,774. 42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认可其计算方式,但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结算之前的第一至第三笔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后五笔工程款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算。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9日,B公司(承包人)与A公司(分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估价为5,446,912 元,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分包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结算初审价的30%, 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结算价的30%, 2016年6月1日支付结算价20%, 2016年8月1日前支付结算价的1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保修期计算截至2017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确认A公司于2016年1月底开工,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竣工。
2017年11月26日,双方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5,688,774. 42元。结算单“现场扣除罚款费用"一栏包括“桩基班组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进行罚款”、“搅拌桩班组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二次罚款”及“地下车库III段,桩基班组未按甲方要求做压顶,并在这期间不作降水措施,对监理通知整改不到位”分别罚款1,000元、8,000元及2,000元。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B公司为证明双方就扣款52,556元协商一致的情况,提交费用报销单、发票、结算说明、清单及处罚通知单。B公司对发票及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及2015年11月3日的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发票与罚款有关联,且处罚通知单相关的1万元罚款已在结算款中扣除。法院认为,B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法院认为
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称有扣款52,556元未纳入结算单的结算范围,应当视作其已付款项。从建筑行业的惯例来说,结算单是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后达成的合意,在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应认可其效力。就案涉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已将“现场扣除罚款费用”纳入结算范围,可见双方的结算内容中包括现场扣款。故,法院对B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1,330.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请,B公司对于A公司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争议在于约定的应付款日期早于结算日期的情况下,可否以约定的应付款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双方为完成系争工程,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段期间后为B公司的应付款日期,该条款是对A公司作为承包人向B公司提供的垫资如何返还的约定。现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A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其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A公司明确2019年8月20 日之后适用LPR计付利息,根据其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45,2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1,330.42元;
二、被告北京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45,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计4,337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北京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