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上海A贵金属有限公司、青岛B现货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姚某与上海A贵金属有限公司、青岛B现货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1.基本案情
2015年2月,苏州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业务员李某通过网络向姚某宣传推销贵金属买卖的业务,鼓吹交易灵活、赚钱快,原告心动,于2015年3月25日与苏州C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在青岛B公司“某商所交易系统软件”中进行买卖白银、原油、沥青等交易。2015年10月23日,苏州C公司通知姚某其公司业务终止。之后,上海A公司向姚某发放宣传册,姚某便与上海A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继续在青岛B公司软件上进行交易,价格由该软件即时显示,资金转入转出也是通过该软件实现。现软件已无法继续交易。经查询:姚某资金均转入青岛B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指定银行账户,共转入264201元,转出113259元,还有150942元在青岛B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其指定银行账户内。交易软件是青岛B公司的,交易规则也由青岛B公司制定,上海A公司与苏州C公司都是青岛B公司的会员。姚某本以为青岛B公司开展的这种业务是类似于股票买卖的合法业务,但经过网络了解和法律学习得知,青岛B公司开展的这种白银、原油、沥青等的交易,其交易方式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需要国家行政许可的行为,但青岛B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关行政许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姚某在软件上的交易无效,姚某打在青岛B公司及其指定银行账户上的钱,应当返还,上海A公司与青岛B公司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开展这种交易,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青岛B公司关闭软件的交易功能,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即便交易合法,也应当将资金返还给姚某。近两年来,青岛B公司被多名投资者在本院起诉, 均被判决交易合同无效,返还本金。姚某曾于2016年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B公司和上海A公司,该法院于2017年以青岛B公司已暂停营业,上海公司下落不明,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商事纠纷,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为由驳回姚某的起诉。经二审后,法院于2018年移送材料至青岛市北公安局,经青岛市北公安局市北分局经侦一大队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给本人立案。
2.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姚某在青岛B现货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是否为无效。
3.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B公司通过与经纪会员公司(含上海A公司)合作, 招揽个人会员(包括姚某)在平台从事交易,由青岛B公司提供交易系统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为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案涉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属于集中交易方式,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割,且标准化合约均在平台匿名公示,交易过程中,并不清楚交易对手的情况,案涉交易并非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也并非是促进商品流通。姚某称上述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是匿名交易、集中交易。因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岛市商务局针对本院问询出具的复函“青岛B公司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青岛B公司因涉嫌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引发投资人上访,其自行停止其业务”,而上海A公司和青岛B公司未提交上述交易不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的有效证据,所以,二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某上述诉称,法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在青岛B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应为无效。
关于姚某要求上海A公司、青岛B公司连带返还150942元及相应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本案焦点,姚某在青岛B公司交易系统中的交易应为无效。因姚某在青岛B公司商品现货交易中心系统出入金差额(亏损额)为150942元,其中和上海A公司签协议之后姚某在该交易中心系统出入金差额(亏损额)为58389元。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青岛B公司返还姚某损失150942元,上海A公司对其中的58389元承担连带责任。姚某作为交易相对方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易的无效亦有一定过错,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姚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