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邓某、闵某赠与合同纠纷

2021/11/30 10:54:55      点击:

黎某与邓某、闵某赠与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邓某赠与闵某的477,729.76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闵某返还自己477,729.76元。黎某和邓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邓某与闵某存在暧昧关系,黎某与邓某间家庭矛盾无法调和,黎某曾于2018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黎某发现邓某向闵某有频繁且大数额资金的转款记录存在,但数额黎某不能确定。2019年4月18日黎某与邓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登记后,黎某在与邓某就其控股的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产进行对账时,发现邓某在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现金、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闵某。黎某认为邓某与闵某的行为既破坏了其家庭,也违背了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有损公序良俗,故黎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邓某同意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邓某与闵某确实是情人关系,邓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闵某转账钱款,实际金额超过1,000,000元,转账的钱款都是邓某对闵某的赠与。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本案中,邓某与闵某之间是否为婚外情关系。在(2018)沪0000民初6666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而从邓某通过微信的转账中部分可见邓某在元宵节、三八妇女节、情人节前一天等某些特定日子多笔转账给闵某“13,140元、520元”等网络时代所赋有特定含义的钱款,再结合邓某自认其与闵某系情人关系,故本院对邓某与闵某之间为婚外情关系予以确认。对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给闵某的具体金额,因黎某与邓某已于2019年4月18日离婚,故邓某2019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闵某的20,000元及2019年4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闵某的15,000元不应计入在内,由此法院确认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171,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闵某271,129.76元,以上共计442,729.76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邓某在与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其与黎某共同所有的财产442,729.76元转给了与其有婚外情的闵某,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也直接侵犯了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当属无效。基于无效行为,法律规定,应由闵某返还所有款项。黎某与邓某已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现邓某明确表示其赠与给闵某的款项如返还均归黎某所有,系邓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不当,法院自可准许,故闵某应将442,729.76元全部返还给黎某。闵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确认邓某赠与闵某442,729.76元的行为无效;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某442,729.76元。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