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2021/11/30 11:00:24      点击:

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C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1.基本案情

    系争车辆(品牌保时捷)由登记在上海A公司(曾用名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于2013年7月向上海D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于2013年10月25日起登记在上海B公司名下。案外人时某曾为上海A公司股东,上海A公司一直将系争车辆交由时某使用。

    2019年7月21日,时某以上海B公司名义(甲方)与上海C公司(乙方)签订《上海C精品车行机动车委托代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车辆全权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要求寄售价格为 450,000元,销售期限为30天。时某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上海C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张某(乙方)与上海B公司(甲方)、上海C公司(丙方)签订《上海C精品车行二手机动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479,400元购买系争车辆,其中定金50,000元,并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代办标的车辆的交易手续,合同并约定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项之前车辆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但原告上海A公司或时某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张某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000元定金至上海C公司。

    后因时某及上海A公司不同意出售车辆亦不同意办理交易手续,张某于2020年1月向闵行法院提出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解除与上海C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上海C公司双倍赔偿定金100,000元。该案庭审过程中,上海C公司确认系争车辆目前仍保存在上海C公司处,并向法庭岀示了由其保存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上海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海A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表述系争车辆所有权属于上海A公司,上海A公司并未授权时某销售系争车辆,也不同意追认时某的销售车辆行为。

    2020年4月7日,原告上海A公司向被告上海C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对时某销售车辆行为不予认可,并表示上海A公司决定收回该车辆,故要求上海C公司收到律师函3日内返还系争车辆给上海A公司。上海C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收到该律师函,但并未返还车辆给原告上海A公司。

2.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构成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有以下三点: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原物仍客观存在。第一,系争车辆由上海A公司购买,亦登记在上海A公司名下,上海A公司系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根据(2020)沪6666民初8888号一案审理过程,案外人张某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上海C公司、上海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故该车辆并未由张某善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人仍是上海A公司。第二,上海A公司将车辆交由时某使用,时某虽占有车辆系属于有权占有,但时某未经上海A公司授权将车辆交由上海C公司代售,时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故上海C公司占有该车辆系属于无权占有。而上海C公司现仍占有该车辆,上海C公司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第三,根据(2020)沪6666民初8888号一案审理过程,上海C公司亦确认系争车辆仍由其占有,并认可其持有系争车辆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证书,故上海A公司要求返还的物仍客观存在。因此,上海A公司要求上海C公司返还牌号为沪B66666的车辆及行驶证、注册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A公司要求上海C公司赔偿自2019年8月21日起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及折旧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第一,上海A公司无偿将车辆交由时某使用,故在上海C公司2020年4月8日收到上海A公司要求取回车辆的律师函之前,车辆使用价值应归属于时某,而时某将车辆交由上海C公司代售,而在上海C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后,时某又无法取得上海A公司的追认,导致张某对上海C公司就系争车辆提出买卖合同诉讼,故即使时某丧失了车辆被上海C公司占有期间的使用价值,亦是因为时某过错导致,因此上海A公司要求上海C公司赔偿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8日的车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第二,2020年4月8日上海C公司收到上海A公司律师函,上海A公司明确其不再将车辆交由时某使用,并要求上海C公司向上海A公司返还系争车辆,但上海C公司收到律师函后直至本案诉讼,仍未将车辆返还,在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返还车辆,此时上海C公司已经作为恶意的无权占有人。第三,虽上海A公司将车辆交由时某无偿使用,但不代表上海A公司同意上海C公司无偿使用、占有该车辆,故上海C公司就侵害上海A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进行赔偿。第四,对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上海C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买卖从业者,明知上海A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但未核实时某是否具有寄售车辆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即与时某签订代售合同,且未得到上海A公司追认该代售协议的情况下即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故上海C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且上海C公司在上海A公诉发送律师函并提出诉讼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车辆,基于上海C公司的过错程度和车辆使用价值的损失,法院酌定上海C公司按照每月5,000 元的标准对上海A公司予以赔偿。鉴于上海A公司要求上海C公司收到律师函后30内返还车辆,故上海C公司应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上海A公司车辆损失。

    另外,鉴于上海C公司在接到上海A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函件后仍无权占有该车辆,导致上海A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取回车辆,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海C公司负担。对于上海C公司与时某之间的关系,上海C公司可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