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6月16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公司螺杆空压机2台及配件,合同总价人民币235400元。合同生效后,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70620元;设备到货后一周内,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即70620元;在设备货到B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所有尾款。并就合同设备的检验、安装调试、保证与赔偿、保密条款、合同的生效、解释和终止等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中B公司实际购买螺杆空压机1台及配件,A公司按照B公司实际采购数量交货并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合同实际交易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132400元。B公司已付合同实际交易项下货款84400元,剩余货款48000元逾期未付。A公司屡次催讨余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应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4月10日A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收48000元货款,2020年4月11日B公司签收律师催款函后经电话沟通同意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判令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赔偿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事实、法律依据及分析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B公司在A公司处购买空压机设备及配件后理应给付货款。A公司主张其向B公司供货价值132400元有《购销合同》、托运单、增值税发票为证,A公司诉称B公司已付货款84400元,此系A公司自认,B公司收到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B公司给付货款48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芜湖B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以欠款金额4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上海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86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