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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抢劫无罪辩护成功案

2021/11/27 12:55:04      点击:

 汪某涉嫌抢劫无罪辩护成功案

汪某在上海工作,20134月某日去无锡出差,晚饭后,无所事事,遂到街上闲逛,路遇一女,边走边打电话,无法确定是该女的声音、还是衣着打扮、亦或其所持手机吸引了汪某,汪某情不自禁地跟踪了该女。

该女在走进某小区,刚进入某楼房的走道,汪某突然向前抢了该女的手机,得手后,汪某赶紧逃回了酒店。

几天后,公安机关根据街道上的摄像头及酒店登记的个人信息,在汪某的单位找到了汪某,在经过简单问话后,汪某如实承认了其抢手机的事情,并向公安机关上缴了手机,公安机关遂将汪某刑事拘留。

汪某的家属第一时间找到了郝大海律师,请求为汪某辩护,接受委托当天虽然已经是周五的中午,郝大海律师仍然赶往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会见汪某,在看守所下班之前的十多分钟里,见到了汪某。郝大海律师向汪某详细了解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向汪某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发现汪某手上和脚上有伤,然后就汪某的受伤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

经了解,汪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因为汪某开始说没有殴打受害人某女,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下,承认了有殴打受害人某女的行为。汪某被送汪看守所时,因为汪某有伤,被看守所拒收一次,公安机关将汪某带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看守所才将汪某收下。

郝大海律师及时让汪某的家属将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记录拿到,然后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律师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被拒绝。

几天后,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批准逮捕,郝大海律师第一时间联系上了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向办案递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并争取到了当面发表律师意见的机会。郝大海律师详细介绍了律师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有殴打被害人某女的行为,抢劫罪不成立。并且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取得的汪某有殴打被害人某女的证据应当被排除。

办案检察官详细听取了郝大海律师的意见,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证据不足对汪某不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得到对汪某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为汪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汪某在进入看守所十天后,迈出了看守所的大门。公安机关原计划将汪某涉嫌的罪名更改为抢夺罪,再提请批准逮捕时,但因被抢的手机经鉴定价值只有500多元,够不上抢夺罪的起点,只能作罢。

后经郝大海律师建议,汪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汪某的刑事指控。

 

附:律师意见书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汪艾明涉嫌抢劫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的郝大海律师接受汪艾明的哥哥汪明明的委托,并经汪艾明本人确认为汪艾明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汪艾明,仔细询问了事情发生的经过,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汪艾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暴力行为。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汪艾明虽然和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接触并不是汪艾明主动施加给被害人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反抗,因此这样的身体接触不是刑法中规定的暴力行为。

2、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汪艾明没有说过一句话,因此也不存在任何口头威胁的行为。

3、没有发现汪艾明还有其他行为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因此,公安机关以汪艾明涉嫌抢劫罪将其拘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汪艾明有自首情节。

    汪艾明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这种在没有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于自首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汪艾明供述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建议不批准逮捕。

1、 汪艾明抢了一个手机,价值只有1000多元。

2、 在抢的过程中也没有暴力、胁迫或其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

3、 抢手机的行为没有发生在人多的公共场合,并且是在夜晚作案,社会危害性小。

4、 在公安机关还没有对他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向司法机关自首了。

5、汪艾明和其家属均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赔礼道歉,希望贵院安排汪艾明的家属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协商。

因此汪艾明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及《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另外,汪艾明身体上有伤(脚肿胀,手腕和脚脖处有淤青,具体原因在查询中),继续待在看守所,会增加看守所的负担,并可能使汪艾明的伤进一步严重。

四、对犯罪嫌疑人汪艾明不批准逮捕,然后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

1、公安机关认定的抢劫罪名可能不成立,汪艾明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2、即便汪艾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汪艾明过去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仍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取保候审。

3、汪艾明的家属可以在无锡找到保证人,取保候审后,汪艾明可以在无锡居住生活(租房或借住),然后等候司法机关进一步的处理。

 

此致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郝大海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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