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磊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黄磊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对本案事实已有深入的了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本案中,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商标权人或商标权的代理人来鉴定真伪,但在本案中,也因该等鉴定存在诸多疑问,法庭不应采信这些鉴定结论。
1. 法乐菲事务所、朱王强及上海皮尔法伯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能力;
2.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 鉴定理由反复变化、签字或盖章的鉴定主体混乱不堪,鉴定理由张冠李戴,甚至自相矛盾,鉴定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
4.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当庭宣读;本案鉴定人朱王强经辩护人庭前申请其出庭而未出庭;且庭审中,虽经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仍没有出示鉴定书原件,也没有当庭宣读。该等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
三、《授权委托书》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单方授权,不足以生效。公诉人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而且,该《授权委托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未验证原件的情况下,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是伪造的。
四、无证据证明销售给王逸、郑恒、傅媛媛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此部分事实应不予认定。
五、本案起诉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有特定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黄磊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六、本案是商标所有人销售渠道管理出现了问题,导致没有授权的产品出现在公开市场销售。
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的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这里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否则,是否构成犯罪将无从谈起。
退一步讲,即便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商标权人或商标权的代理人来鉴定真伪,但在本案中,也因该等鉴定存在诸多疑问,法庭不应采信这些鉴定结论。
二、法乐菲事务所、朱王强及上海皮尔法伯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能力。
1.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乐菲事务所根本就不能从事鉴定服务。
(1)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6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根据该条例第15条,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为当事人提供该国家法律的咨询,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在该国家的法律事务;如果该外国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办理法律事务,则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第16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事务所驻华机构及其雇员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自然包括中国的各种诉讼活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了一国的独立司法主权。
而本案中,法乐菲事务所及其雇员朱王强在本案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所出具的所谓“鉴定书”就不具备中国法律效力。
(2)事实上,法乐菲事务所曾因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司法部于2009年3月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复函》(司复【2009】2号)中,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处罚。同年5月12日,上海市司法局对其作出“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这表明,我国政府对外国事务所驻华机构及其雇员禁止在境内提供法律服务的态度是明确的。现法乐菲事务所及其雇员再次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行为,显属劣迹斑斑!屡教不改!
(3)更加关键的是:就是这家出具了五份鉴定结论的“法国CMS法乐菲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于2012年8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注销,本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察是在9月3日,此时该律师事务所已经被司法部注销了,主体已经消灭,如何还能做出鉴定结论?!
2. 上海皮尔法伯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1)上海皮尔法伯是一个独立的中国法人,不是“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资格。
(2)从其业务范围和专业技术能力看,该公司也不具备鉴定的能力和资格。
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外商独资皮尔法伯(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皮尔法伯(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登记的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不含广告)、展台展厅设计和咨询、图文设计制作(涉及设计工程资质业务除外);医疗信息咨询(医疗诊断、治疗、心理咨询除外)、提供药品及化妆品开发、注册、营销及物流环节咨询)均未提及与“雅漾”“Avene”的商标有关的事务,更不用谈对“雅漾”“Avene”的商标鉴定。
3. 法乐菲事务所及其雇员朱王强、上海皮尔法伯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
暂且不论该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问题,下文述及)真实与否,就算是有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但是,鉴定能力也并不因授权而产生。
本案中,法乐菲事务所、朱王强、上海皮尔法伯既不是商标持有人本身或是其员工,也不是雅漾产品的授权代理销售商,更加不具备鉴定该种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因此,他们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
因此,不管是法乐菲事务所、上海皮尔法伯,还是朱王强都没有资格成为鉴定的主体,因此,其做出的鉴定结论违背两高及公安部关于鉴定主体资质的规定,应属无效。
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1.根据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该份针对李建明购买的1000瓶雅漾产品的“鉴定书”载明,“对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所提供的…进行了鉴定”。而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沪公(闵)调证字[2011]第1402号)和“调取证据清单”(沪公(闵)调证字[2011]第1399号)显示,该等产品系2011年12月31日调取的。也就是说,在朱王强出具“鉴定书”之时,被鉴定的物品还在李建明处,闵行经侦支队如何提供?因此,此鉴定书的程序明显违背客观情况。
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的五份鉴定书,都是在没有侦查机关委托的情况下,就由法乐菲事务所等鉴定的,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 依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由侦查机关委托,交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由原鉴定机构另行指派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在没有任何要求重新鉴定的委托下,法乐菲事务所等即可随意更改其鉴定结论,严肃性何在?如何让人信服?!
4. 法乐菲事务所出具的五份“鉴定书”,鉴定过程敷衍简单,既没有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人参与(由此,检材是否属于本案涉案物品,真实性存疑),同时,也缺少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方法、以及分析过程的说明,更加没有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5. 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由法乐菲事务所、上海皮尔法伯等理应回避;由他们参与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违反了回避原则。
从上海之源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及由闵行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广州市妍彩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惠芬案【与本案同时案发,该案被告因此支付给上海之源公司巨额赔偿。案号:(2012)闵刑(知)初字第78号】表明,雅漾公司授权法乐菲事务所朱王强“查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此后,法乐菲事务所转委托给上海之源公司,“代为处理雅漾品牌遭制假、售假等不法侵害的相关事宜”;本案发生后,上海之源公司顾某某曾要求嫌疑人家属赔偿三百余万元。该等事实表明,本案系专业打假公司为利益驱动所为;雅漾公司及朱王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由该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所谓鉴定书,毫无公正性可言。
6. 闵行经侦支队于2012年9月25日出示的《工作情况》显示,侦查机关的办案及取证过程,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第214条规定:“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此处,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对于不便提取的可以“封存”。根据《工作情况》显示,在经上海永裕医药有限公司验货初步认定该批货系假冒产品,按法律规定本“应当”扣押的情况下,闵行经侦却并未扣押,可以封存,也并未封存的情况下,让李建明自己去进行鉴定,这样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结果也缺乏客观、公正、权威性。
四、鉴定理由反复变化、签字或盖章的鉴定主体混乱不堪,鉴定理由张冠李戴,甚至自相矛盾,鉴定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
本案中,三个鉴定主体、一共出具了五份鉴定书,每次均以对外包装特征的鉴定来替代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而且每次的理由均不同,朝令夕改,这样的鉴定结论毫无公证性、权威性可言。
1、五份“鉴定书”的鉴定理由一直在不断地变化。
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6日及其中一份6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的理由是:“瓶盖处无雅漾正牌正品所持有的专色(粉红色)圆圈”、“产品批号为线状打印,正品为圆点状打印”、“所有被扣押的批号不存在”。而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中(也即第一份6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理由又改成了:“英文说明书印刷粗糙,字体和印刷纸装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提供的样品的产品塑封包装粗糙”到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又改成了:“…与正品比较,瓶身外观印刷字体不一致、说明书印刷制版不一致、图标不一致、字体不一致”。
对于产品批号,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的鉴定书中称:“所有被扣押产品的批号不存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又变成了:“24个产品的29个生产批号中有17个生产批号不存在,其余的12个生产批号与正品相符”。
但其实被告人黄磊所售的大部分产品的外包装的字体、说明书印刷制版与正品均一致。
无论是对于从李建明处查处的商品,还是对于扣押的被告人黄磊尚未销售的商品,鉴定并没有对产品或者商标标志本身进行科学地分析,而是一直都从商品的外包装得出“仿冒”的结论,从而得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这样的推理没有依据,也难以服众。
2、鉴定理由均不成立。
在法乐菲事务所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6日及其中一份6月28日出具的“鉴定书”中:
首先,其鉴定理由均有:“瓶盖处无雅漾正牌正品所持有的专色(粉红色)圆圈”、“产品批号为线状打印,正品为圆点状打印”,这些均是商品的外包装特征,不能成为认定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依据: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2年5月23日所作的公证书显示,在中国雅漾专柜出售的舒护活泉水喷雾,竟同时有“粉红色”圆圈版和无“粉红色”圆圈版,其鉴定理由不攻自破。
其次,对于“产品批号为线状打印,正品为圆点状打印”的结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国内专柜出售的300ML的雅漾舒护活泉水喷雾的批号亦非圆点状打印,而是线状打印。
再次,对于“提供的样品的产品塑封包装粗糙”的理由,亦不属于判断产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因素。产品的塑封包装是为了保护产品,避免其在运输途中受到破损,这种塑封包装在运输途中,必然会受损,粗糙是很正常的现象,不应成为判断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判断依据。
3、本案五份鉴定书的主文和落款主体从形式上看混乱不堪。
(1)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1月16日的鉴定书主文称:“我们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妆品公司……”下面却签了“朱王强”的名字,盖了法乐菲事务所的章;
第一次补充侦查所做的鉴定中又没有了朱王强的签名,而只盖了法乐菲事务所的章;
第二次补充侦查所重新做的鉴定书中,主文亦是我们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妆品公司……”落款处载明:“受托人:朱王强”但却盖了法乐菲事务所的公章;落款处还有一个“皮埃尔·法布尔皮肤化妆品公司”,但盖的章却是“皮尔法伯(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法乐菲事务所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了三份“鉴定书”(其中针对扣押的被告人黄磊尚未销售的商品,法乐菲事务所于6月28日同一天出具了两份结论迥异的“鉴定书”),其中两份鉴定书,分别是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和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由闵行公安局提供的。
在两个不同时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居然在同一天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书。我们认为:这既违背常理,更不符合法律程序,毫无客观性、公正性可言。
综上,五份鉴定书,逻辑混乱,鉴定理由颠倒是非,无论从程序、内容、法律依据方面都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
五、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当庭宣读;本案鉴定人朱王强经辩护人庭前申请其出庭而未出庭;且庭审中,虽经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仍没有出示鉴定书原件,也没有当庭宣读。该等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
2.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六、《授权委托书》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授权委托书》属于书证,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此处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本条第三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庭审中,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机关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核实,但却未能如愿;而且本《授权委托书》也未“经鉴定证明真实”,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应不具备证明力,是无效的证据。
七、《授权委托书》形式上有重大瑕庛,又没有原件查验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其是被伪造的。
1. 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的页码编排存在着重大疑问。
2009年12月的“授权委托书”的正文有5页,但在页码标注上,分别显示为“1/3、2/3、3/3、4/3、5/3” (正确的页码标示应为“1/5、2/5、3/5、4/5、5/5”),而加盖有委托人雅漾公司印鉴的仅为第5/3页。
同样地,2011年11月的“授权委托书”的正文有4页,但在页码标注上,分别显示为“1/3、2/3、3/3、4/3”(正确的页码标示应为“1/4、2/4、3/4、4/4、”),而加盖有雅漾公司印鉴的仅为第4/3页。
这违背了目前文档操作系统的页码标注规范,由此,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有拼接的重大嫌疑。
2.“委托人”和“授权人”的前后中文表述不一致,也使得这两份“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尤其是在要求严谨的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称谓理应一致。但是,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的首页,已经明确简称为“委托人”,此后正文部分,也表述为“委托人”;但唯独在没有正文、而只加盖有雅漾公司印鉴的签字页面中,却表述为“授权人”,让人有理由怀疑,其正文和签字页面原本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从而使得有理由怀疑授权是否真实存在。
八、《授权委托书》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授权委托书》第4条规定:“本授权委托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据其解释。”
根据中国的法律,授权委托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并且要符合相关的条件才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如前所述,本案中,不管是朱王强、还是法乐菲事务所,还是皮尔法伯上海管理公司,都不具备从事鉴定工作的行为能力;
《授权委托书》只是单方面的授权,而上述三个鉴定主体,并没有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
另外,《民法通则》第65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和盖章。”本案中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委托的期间,
因此,该授权委托违背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九、无证据证明销售给王逸、郑恒、傅媛媛的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此部分事实应不予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销售假冒雅漾商标的商品共4起,并以此为依据,由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鉴字(2012)第58号)出具鉴定意见:“黄磊通过网络销售假冒‘雅漾’商标的系列化妆品4372支(瓶),货款358,790元”。此事实和结论之间没有逻辑,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 除第1起(销售给李建明)及从淘天下商行仓库中扣押的货物有所谓的“鉴定书”外,其他3起(分别销售给王逸、郑恒、傅媛媛)均没有任何鉴定书,仅凭王逸、郑恒、傅媛媛3人的陈述为依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就认定黄磊于2011年7月至12月、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向该3人销售的价值30多万的货物也是“假冒法国产雅漾品牌的系列化妆品”,这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论。
2. 王逸、郑恒、傅媛媛三人均未表明黄磊销售给他们的是假冒的雅漾品牌的系列化妆品。
3. 王逸、郑恒、傅媛媛三人均是通过淘宝销售化妆品,而根据淘宝的电子销售系统,对于每一笔交易的物品,终端消费者均可以对其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评价。从王逸、郑恒、傅媛媛等淘宝商家销售情况看,消费者也都是给予“好评”。(见第一次《律师意见书》附件三《终端消费者对以上三人销售雅漾产品的评价》)
4.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研制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雅漾公司销售渠道管理说明》只是对其公司销售渠道的说明,“其与销售商的合作协议中明文规定不能将雅漾产品放在非雅漾专柜外销售”的规定,并不能杜绝现实中会有“将雅漾产品放在非雅漾专柜外销售”的情况发生。而现实恰恰是这样的情况大量存在着:在某网站上,有不止一家销售雅漾专柜货。这样的事实如何能让人相信:“不可能流出大量的货物供渠道外非雅漾专柜销售”?(见第一次《律师意见书》附件四《网络截图》,网上销售雅漾专柜产品的商家)
十、本案起诉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有特定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的黄磊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何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法明显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与擅自使用其他知名商品的包装行为区别对待。
本案中的《鉴定书》一直针对的是商品的包装,并未针对商标本身。而商品的包装和商标是有区别的。
商品的包装是为了美化产品,吸引消费者,保护产品在运输途中不受损,而商标则着力于显著性,即区别于其他产品或服务;包装一般不是稳定的,会随时变动和改进,而商标是稳定的,一般很少变动。因此,不能以对商品包装的鉴定来代替对商标的鉴定,更不能以对包装箱是否有“雅漾”的字样,来认定被告人黄磊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而被告人黄磊在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9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显然,被告人黄磊不具有上述第(一)、(二)、(三)款“明知”的情形,也不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被告人黄磊的销售员从未告诉过他,有客户投诉或退货或给差评的情况。卖给王逸、郑恒、傅媛媛的产品,也都是好评,很少有客户退货或投诉,也从未受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十一、本案实际的原因是商标所有人销售渠道管理出现了问题,导致没有授权的产品出现在公开市场销售。
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研制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雅漾公司销售渠道管理说明》只是对其公司销售渠道的说明,“其与销售商的合作协议中明文规定不能将雅漾产品放在非雅漾专柜处销售”的规定,并不能杜绝现实中会有“将雅漾产品放在非雅漾专柜外销售”的情况发生。
而现实恰恰相反,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在淘宝网上,有不止一家销售雅漾专柜货(见第一次《律师意见书》附件四《网络截图》),网上销售雅漾专柜产品的商家)。而本案被告人黄磊销售的也属于此种非专柜的雅漾产品,但这种行为并不应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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